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抗-14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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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所 為113年度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經本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補正,合先說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業經其提出不動產抵押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付命令及催繳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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