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抗-148-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