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抗-153-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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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理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選與抗告人對其負債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提出之憑證僅有本票影本(票號:234667,面額350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9月4日,發票人為呂選及呂學課,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鈞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認定債權罹於時效不存在而告確定。且相對人非第一次持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抵押拍賣,相對人前以其有3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未於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本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則兩造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顯然無法僅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予以認定,是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縱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仍可作為證據向發票人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故抗告人混淆債權及請求權二種權利。況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據之債權證明,係借貸行為之表彰,故抗告人欲以抗告方式阻斷抵押物程序,洵屬無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固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2頁)。此等文件內容可得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然核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均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1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復未於系爭本票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以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至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系爭本票作 為借據之債權證明,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惟此節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予抗告人、借款合意之具體事證,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背面),可知相對人亦無何借貸債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可向抗告人為請求,是相對人主張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向發票人行使借貸、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亦難以採信。又相對人迄未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有債權存在,自無由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 ㈢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形式上審查,無法認定可實 行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99.16 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01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3.99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蘆竹鄉南崁內厝溪州小段35-6號) 301.51 (重測前面積為30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