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抗-153-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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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抗告人 呂理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學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 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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