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抗-156-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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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江嘉翎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3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2月起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迄至113年8月止,共計清償7萬7,38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4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所捺指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