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抗-157-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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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游慧雯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2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買賣契約觀念微弱,話術利誘簽署 冷氣買賣契約不屬實之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抗告狀所載相對人誤載為賀宜晨)。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128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其中本金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79,128元,准許其中之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