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抗-159-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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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雯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 共同簽發,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22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同年7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4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積欠相對人如票面 金額所示款項等語,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