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抗-16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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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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