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抗-16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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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張雅涵 113年5月30日 1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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