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抗-16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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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王柏竣 相 對 人 李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裁定而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雖否認簽發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司票卷第4頁)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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