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抗-168-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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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林寅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0年12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從事菸酒生意需資金周轉,於110 年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約350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16%之高利息,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在半年內已陸續清償本息約55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拒不歸還系爭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所捺指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