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抗-16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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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范恭銘 相 對 人 徐錫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錫壬持抗告人范恭銘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實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銘芳間之投資款,與抗告人無關,第三人李銘芳亦有協議分期歸還款項予相對人,有李銘芳出具之字據1紙可憑,且投資期間,相對人已陸續取得獲利50餘萬元。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屬見票即付,至於未記載受款人,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此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范恭銘 (空白) 120萬元 民國112年4月22日 (空白) CHNO18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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