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抗-17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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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江金鉉 相 對 人 林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抗告 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向大溪偵查隊控告相對人犯重利罪,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抗告人每月支付利息高達43%,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得向相對人追回,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涉及刑事重利罪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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