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抗-173-202411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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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蔡博凱 相 對 人 鄭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5000元, 及自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已歸還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相對人是高利貸業者,只借款5萬元但已還超過15萬元,近期因失業無法持續還款而中斷,裁定本票36萬實為不合理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莫查,相對人於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 113年10月4日出具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聲請之本票金額減縮為1萬5000元、其餘34萬5000元放棄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6頁),於法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件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