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抗-17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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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培偉 相 對 人 王文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 相對人王文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設定於抗告人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擔保本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5月29日,足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關係存在,相對人既為系爭抵押權人,自應以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取償,何以直接訴求兌付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20號卷第7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關係存在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培偉 1,460,000元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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