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抗-182-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寧玉香 相 對 人 何濟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有自住購 屋之需求,而在網路尋得一屋並由房仲人員帶往看屋,嗣於同年月26日即由房仲開車載著抗告人與配偶前往與屋主認識,惟一到房仲人員任職之房仲公司時,房仲人員即拿出合約要求簽約,並表示簽完約後始能討論貸款事宜,當時抗告人與配偶已聲明如果最後房屋貸款最後無法順利核貸下來,抗告人所簽之合約及票據均為無效作廢,房仲人員則一再告知貸款一定會過,抗告人即因此遭詐騙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840萬元之2張本票。待抗告人簽完本票後,所謂屋主之代理人即屋主之哥哥始出現。後來房仲人員說跑了好幾家銀行,但貸款均未能順利通過,是抗告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該等本票應無效力,詎相對人仍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8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准許而裁定在案,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經於112年9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經相對人詐騙所簽立,只要抗告人未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系爭本票即為無效等,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一 寧玉香 何濟羽 112.09.16 112.09.26 TH0000000 80萬元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寧玉香 不詳 不詳 不詳 8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