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抗-183-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嘉恩 相 對 人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即本金13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威脅、言語暴力及不當壓 力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暴力恐嚇抗告人,並於簽署當日坐於抗告人旁邊,對抗告人以高分貝語氣逐字逐句指示簽署本票的位置,抗告人因恐懼而不得不服從。當時抗告人尚為大學生,涉世未深,面對體型壯碩且脾氣暴躁的相對人,感到無助且心生畏懼,其間甚至發生肢體拉扯,抗告人發現自己無力抗拒,更無法當下取出手機報警或求助,只能在極度無奈與恐懼的情況下簽下本票。交往期間,相對人於發生爭執時即以威脅、暴力和言語恐嚇抗告人,基於過去多次受威脅的經驗,且當時相對人是軍人,擔心他將槍枝帶出營區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判斷自己無法有效抵抗,因此没有反抗,深怕受到威脅。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屬於雙方交往期間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係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發生,並非抗告人應單方面應負擔或償還之債務。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寫,未具備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尚有學貸尚未清償,因此事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所致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及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