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抗-186-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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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陳君汝 相 對 人 郭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即持系爭本票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付款未果,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相對人聯繫催繳,相對人皆置之不理。 ㈡為此,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抗告意旨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業已主張其於113年4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卻未獲相對人付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9日提示本票未獲 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3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113年4月29日(即提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