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抗-18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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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潘宥謙 相 對 人 林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惟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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