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抗-19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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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周勝琪 周蕭秀勤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周轉,相對 人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即以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同段1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均為7分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僅貸與抗告人40萬元,且以月息1.2分計算,其後便停止出借,致抗告人再度無法周轉,陷入困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動機可議。又相對人僅出借40萬元,就拍賣市價約2,000萬元之房地,不成比例,有損抗告人權利。希望相對人給與抗告人3個月期間,讓抗告人能向別家銀行貸款以便返還借款,或請法院暫緩拍賣程序,給予抗告人6個月寬限,抗告人願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賣,便可清償40萬元本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論 述甚詳,茲此不贅。抗告意旨所陳,均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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