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抗-193-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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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陳奕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立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685,000元、到期日同年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4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同年6月23日即無往來,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不知從何而來,亦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13至21頁)。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司票字卷第4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通訊軟體僅為社會大眾聯繫方式之一,有無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與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尚非可採。至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事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