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抗-19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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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人人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人人執有相對人吳冠霆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之記載遭改寫,於法不合,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上金額係相對人自行改寫,非抗告人所為,且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本票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執票人對發票人就票據債權有爭執時,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經查,系爭本票於金額欄處之記載為「125000」,並於其上劃有刪除線,下方寫「拾貳萬伍仟」,揆諸前揭規定,本票之金額於形式外觀上確有刪改,即不得逕以屬非訟程序之本票裁定程序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發票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暨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抗告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吳冠霆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4日 125,000元 ⒈到期日處載113年3月14日,嗣「3」、「14」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4」、「24」,並於「4」、「24」上方有吳冠霆之簽名。 ⒉金額欄載「125000」,「125000」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拾貳萬伍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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