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抗-19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孝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10萬元,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次拍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對抗告人 及其家庭造成不公義之損害,有違公平原則,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意給予時間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抗告人售屋還款,有同意書為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債權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9-18頁),核屬相符,復據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前具狀略稱:請給予時間還款,勿行拍賣(原審卷25頁),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符合上開法規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後附由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於113.7.23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本人同意債務人至113.8.23前向本人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10萬元,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本院卷16頁),則可知仍需債務人還款後債權人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然依前揭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尚未還款,是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容有誤解。且核此抗告意旨,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