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抗-20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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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藍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淑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票字2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因私事方逾期提出抗告;且相對人雖已 死亡,但其仍得對相對人之繼承人追討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同年8月23日已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25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應得相對人之繼承人主張本票債權云云,則屬抗告人能否另行對相對人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之問題,抗告人尚無從逕予在本件為上開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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