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抗-20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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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春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抗辯如附件之理由,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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