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抗-20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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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邱玲美 相 對 人 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隨即自同一帳戶中領取1,432,640元現金交付承辦代書,其中60萬元係作為預付3個月利息之用,此自相對人配偶於113年4月8日始發送簡訊提醒抗告人匯利息款可知。據此,抗告人實際收到之借款本金並非100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算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式即非正確,是原審受相對人誤導,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欠1200萬元債權,並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未按時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債務,依兩造間於113年1月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是本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內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或係屬其後續應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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