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抗-21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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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陳相哲 相 對 人 閻以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議價擔保,該買賣條件未達共識,系爭本票應歸還抗告人而未歸還,業已提起侵占告訴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 票據號碼 0 陳相哲 113年9月14日 30萬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TH3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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