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抗-215-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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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于慧玲 相 對 人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主 張伊已償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81,000元,因刑事程序審理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立即進行清償,故請相對人與抗告人核對帳目後再商議清償期間等語,然其主張之事實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附抗告答辯狀),且其所指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