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抗-21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亦須已達致公司不能繼續經營,而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之情,然該公司非無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公司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 額佔相對人資本之40%,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出租營利,惟相對人現停業中,出租業務亦已中止,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等人,均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股東間已無信任而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利用,形同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占總資本之40%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4頁),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經核准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1 6日,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至抗告人所稱其餘股東侵占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第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行完畢,所收取之款項經扣除管理及訴訟費用外,尚餘活期存款17萬1515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3900萬元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9、103-106頁),可徵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期間,自無營業行為,且尚餘有資產可供利用,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再者,本院於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又經原審函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稱公司股東分為兩派,無從選任董事或董事長,且無長久經營可能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惟其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原審卷第107-127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惟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且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無互信基礎,就公司營 運有重大歧見,形同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然股東間如有意見不合,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況抗告人亦非不得自行將其所持相對人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而不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若欲取回出資,自應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逕行聲請解散仍有繼續經營可能之公司。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有何具體客觀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非不足以支撐其繼續 經營,且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