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抗-218-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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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秋紋 相 對 人 曾仁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利息,依法應以週年利率6%而 非16%計算;伊之子係向天恩精品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伊係保證人,簽發本票是伊之子,伊之子今年過年後有經天恩精品當鋪安排做臨時工還債,部份薪資共計245,509元用作清償對天恩精品當鋪之債務,故相對人應僅能就餘額請求給付,但卻全額請求,應無理由;又伊戶籍在宜蘭縣,是否應由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是否應先向發票人求償未果,才能向保證人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本票發票人願意依民法第205條採約定年利率之百分之一十六利息給付本票執票人(受付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則系爭本票已有載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6%,抗告人所指利息應依週年利率6%為計,係在沒有載明利率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是抗告人指原裁定利息計載適用有誤,容有誤會。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發票人為其子,其為保證人,也有償還部分款 項,並應先向發票人求償未果再向其求償乙節;核系爭本票確實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並非其子,且其所辯已為部分清償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事由,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復提出本票裁定抗告補充狀,並將其 子林正洋併列為抗告人;然未見林正洋於本票裁定抗告補充狀簽名以示有提出抗告之意,可見應係抗告人為敘明抗告意旨而自行將其子列入,況林正洋本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之權,應不得作為抗告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