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抗-22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邱惠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芝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已償還其中1萬5,000元之款項,故提起抗告,嗣卻經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駁回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 原審卷第1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於同年8月6日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於113年9月3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系爭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稱其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