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抗-57-202410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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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