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抗-6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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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任志秀 上列抗告人留瑞苑與相對人連彥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 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又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載者相符,而認業已補正。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致抗告人需重新提出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是基於非訟事件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抗告審法院得審酌此新事實而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既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遵時補正並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之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此應屬抗告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審酌等語。 三、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以: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言詞辯論而有異等語,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可知基於程序促進義務之要求,書狀聲請程式有欠缺經裁定命補正,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卷第3514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甲○○」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甲○○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9頁),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抗告人未遵期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聲請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地址與聲請狀所載相符,認相對人為發票人且人別無誤,為免重行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非於原審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至於所援引之其他各法院之案例內容與本件並非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其承受,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2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3月15日 3 甲○○ 王世昌 400萬元 110年1月26日 110年3月15日 4 甲○○ 王世昌 150萬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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