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抗-9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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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周志興 吳貴芬 相 對 人 劉芸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實係伊借款之日期,相對人不可能於當日即提示付款。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日期,應屬無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用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不應另行計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固為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所明定。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付款提示,係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抗告人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有該本票在卷可稽( 見票字卷第4、5頁)。惟揆諸借款契約書所載(見抗字卷第19至25頁),抗告人周志興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清償期為113年7月19日,由抗告人吳貴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用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而周志興於112年7月13日始收受借款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有支票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抗字卷第29頁)。參互以觀,可見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作借款之擔保,則相對人顯無可能於抗告人取得借款之前,即於簽訂借款契約書當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還款。抗告人既已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其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0日 6,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年息16% 未記載 2 112年7月10日 3,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年息16%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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