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救-10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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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可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毋庸再行審酌,而應逕予准許訴訟救助,俾以節省司法行政成本,並達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 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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