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救-105-2024112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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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緯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向相對人即被告購車,然嗣 後發現該車竟為有瑕疵之事故車,相對人承諾還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卻遲未還款,原告已起訴請求還款,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大園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惟查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 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業以113年度訴字第2684 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5,350元在案。是以,待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原告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將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