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救-107-2024121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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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女 (即代號AE000-A1131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賴佳郁律師 相 對 人 沈O睿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沈O睿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7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