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救-10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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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華源 代 理 人 吳庭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6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互易契約,相對人因契約給付義務無法履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先前所提出之對待給付,經依其訴狀內容以觀,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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