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救-110-20241206-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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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葉永文 代 理 人 蔡兆禎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並向法扶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桃園分會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