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救-112-20241212-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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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茂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自承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素惠二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於113年11月19日判決認定相對人胡素惠婚後財產為1億5,539萬1,748元,而聲請人僅為155萬2,791.29元,且因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僅能靠積蓄度日,又歷經二人間之離婚訴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因胡素惠一再脫產所衍生之各種假扣押之聲請,實已令聲請人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等情,並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惟自聲請人上開所述及上開家事判決之認定,足認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