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救-75-20241004-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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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代 理 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柏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柏文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 件繫屬中,追加相對人鄭柏文等為被告,業經本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則該追加之訴顯已脫離繫屬,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