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救-8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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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艷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 相 對 人 呂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百分之20者,得為部分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部分扶助,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為憑,足認聲請人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已逾該基金會所定資產上限500,000元之審查標準,故僅准予部分扶助,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既經該分會認為未低於所定標準而未准予全部扶助,足見聲請人並非前揭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 ㈡、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8,150元之證據(兩造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92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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