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救-99-2024112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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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巧玲、吳志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32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桃園市桃園區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