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救-99-20241211-2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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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滕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巧玲、吳志明間請求返借款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99號駁 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