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法-25-20241009-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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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 人,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全體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11 3年3月2日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三、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 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四、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