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法-2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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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炎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1、2、4、7、9、1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將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25日桃教終字第1130093600號同意變更章程之函文、相對人組織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修正後之組織章程、相對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必要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7、9條內容,係就董事任期、連選連任之人數比例、出缺之補足、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亦予同意變更,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2、4、16條部分, 則僅涉及法規名稱、會址變更、文字調整等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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