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3-法-34-20250108-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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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 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 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載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損益表、無欠繳稅捐罰款之證明文件。 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剩餘財產分配表(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三、相關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 算後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審查報告書、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