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3-法-34-20250208-2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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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下稱台 灣香港同行團契)因所設定目標不能成就,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伊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備查在案。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報清算完結,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 國民身分證影本、立案證書影本、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台內團字第1130015316號函、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相對人113年3月2日會員大會解散紀錄、相對人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及113年3月2日簽到表、選任職員(理、監事)當選名冊及工作人員簡歷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到院,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時,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依法應附具之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一、「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 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載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損益表、無欠繳稅捐罰款之證明文件。 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剩餘財產分配表(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三、相關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審查報告書、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