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消債全-28-2024100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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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益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更生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係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5頁)。 四、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 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五、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既無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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