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消債全-29-2024100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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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並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兼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在案。而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兼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又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應為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契約、對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或相關給付核發換價命令)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表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前經上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再經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執行事件113年4月10日、同年9月19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張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應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清算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業經通知各債權人進行調解,並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113年9月19日終止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可查,而其他債權人倘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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